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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么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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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4-19 16:08:00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农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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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仅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行政机关,还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即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类型很多,如经授权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排除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可能性,是因为这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保持中立性与否可能影响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平。例如,某乡的兽医站在公众服务和经营性职能没有分开之前加人了某个奶牛合作社,该合作社就有可能比其他合作社获得优先服务,如免疫,这样就违背了兽医站应当依法并根据其职责提供服务的义务,对其他合作社而言是不公平的。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无论其单位的性质如何,都不得以任何身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而且不论此类单位所执行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业务是否有关。 
    对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已经以组织身份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退出合作社。        (编辑:幽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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